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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公安部 文 號:公通字[2000]13號 發布日期:2000-3-1 執行日期:2000-3-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政法機關不再從事經商活動的實施方案〉的通知》(中辦發〔1998〕25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政法機關保留企業規范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中辦發〔1999〕17號)精神,鞏固公安機關與所辦經營性企業徹底脫鉤的成果,加強公安機關對保安服務公司的領導和管理,規范保安服務行為,完善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關于保安服務公司規范管理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00年2月27日 公安部關于保安服務公司規范管理的若干規定 一、保安服務公司是為社會提供專業化、有償安全防范服務的特殊性企業,是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重要力量。 二、保安服務公司由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領導和管理。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是保安服務公司的主管部門,代表公安機關對保安服務業實施管理和監督,規范保安服務業的經營方向,指導保安隊伍建設。 三、保安服務公司只能由公安機關組建,其他任何單位、部門、個人不得組建。直轄市和省會市以及省轄市公安局和縣(市)級公安局可以組建保安服務公司。省、自治區公安廳、地區公安處、派出所(警署)和公安機關內部各部門、企事業單位不得組建保安服務公司。 四、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冠以公安機關名稱,應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公安機關與保安服務公司在經濟上徹底脫鉤,不得抽調、占用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公司報銷或者提取費用,不得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經濟擔保。 五、保安服務公司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選須經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公安機關的現職領導干部不得在保安服務公司兼職,選派民警到保安服務公司工作,由公安機關人事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辦理。從公安機關選派到保安服務公司工作的民警可以保留警籍,但不得著警服。在保安服務公司工作期間,晉級、晉銜等與其他民警相同,工資和福利待遇只能選擇一頭。 六、各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人員和保安員進行培訓、考核。未經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保安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保安服務公司不得錄用。《保安人員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式樣,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治安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頒發并組織對《保安人員資格證書》進行年審。 七、保安服務公司要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派往營業性歌舞、游藝等娛樂場所保安員的管理工作,對被派往這些場所的保安人員要實行定期換崗、定期輪訓,防止違法亂紀情況的發生。 八、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保安服務公司工作的日常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整改。每年會同有關部門對保安服務公司領導班子成員進行一次考核,并配合政府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九、保安服務公司要建立健全黨、團組織,并充分發揮黨、團組織在公司的政治核心作用和骨干作用,加強思想政治工作。 十、保安服務公司的經營范圍: (一)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的安全守護; (二)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及其它貴重物資和爆炸、化學等危險物品的押運; (三)展覽、展銷、文體、商業等活動的安全保衛; (四)研制開發、推廣應用各類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承接各類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工程,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五)安全防范咨詢服務。 十一、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提供個人人身保安服務; (二)經營各類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經營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警械。 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從事非保安業務,不得從事生產和商貿活動,不得接受企業掛靠,不得延伸辦企業。 十二、保安人員的職責: (一)執行守護、押運等安全防范任務; (二)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提供設計、安裝保養、維護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和保安裝置等保安技術服務; (三)對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客戶單位,采取措施保護發案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發案現場秩序; (四)落實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等治安防范措施,發現執勤區域內的治安隱患,立即報告客戶單位和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并協助予以處置;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保安人員可以查驗出入執勤區域的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對現行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扭送公安機關處理。保安人員要主動向公安機關反映治安情況和信息,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執法辦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妨礙公安機關和其它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 保安人員執行一般任務時,可根據需要配備和使用橡膠警棍等非殺傷性防衛器械;執行押運任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武器裝備。保安防衛器械的配備標準和使用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十三、保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體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合法財物; (三)辱罵、毆打他人或者教唆毆打他人; (四)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安服務;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為客戶追索各類債務或者解決勞務糾紛;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十四、保安服務公司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財務規章制度,配備合格的財務會計人員,嚴格各項收入、支出核算,強化企業資產管理,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十五、保安服務公司要切實保障保安人員的合法權益,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充分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作用;加強對保安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保安人員學習、培訓、工作、監督檢查和獎懲制度。 十六、保安服裝和保安標志實行全國統一制式、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定點生產供應。式樣由公安部負責制定。保安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著統一的保安服裝、佩帶統一的保安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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