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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安規則
編輯:龍盾保安 更新:2013-01-18 查看: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據經過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下列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和從事國際航運業務的中國公司以及進入中國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
  (三)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
  (四)移動式海上鉆井裝置。
  適用本規則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于軍用船舶和僅用于政府公務用途的船舶。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保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具體執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規定的締約國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機關的職責。
  交通部在沿海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的培訓,對通過規定的船舶保安培訓并經考試合格者,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職責內按照規定的程序采取相應的行動;
  (三)向已經進入中國領海或者已經報告擬進入中國領海的船舶提供相應的保安信息,向相關部門通報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職責采取相應的行動;
  (四)實施船舶保安監督管理,檢查《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國際船舶保安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保安報警裝置、保安演習以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項,檢查已經批準的船舶保安計劃以及修訂內容的有效性;
  (五)對船舶保安員、公司保安員實施監督管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職責。
  第四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特種用途船,是指根據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載有12名以上特殊人員(包括乘客)的機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類型:
  1.從事科研、考察及測量的船舶;
  2.用于海上人員訓練的船舶;
  3.不從事捕撈的鯨船及魚類加工船;
  4.不從事捕撈的其他海洋生物資源加工船;
  5.設計特點與作業方式與第1目至第4目相類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動,是指船舶與港口之間的人員來往、貨物裝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務時發生的交互活動。
  (三)船到船活動,是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者人員且與港口設施不相關的行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動、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
  (五)保安聯絡點,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設立在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聯絡點。船舶、公司可通過該聯絡點向海事管理機構就船舶保安事項請求建議或者援助,報告關于其他船舶、動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問題。
  (六)保安等級,是指可能導致保安事件或者發生保安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七)保安聲明,是指船舶與其所從事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達成諒解的書面協議,規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計劃》,是指為確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護船上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劃。
  (九)船舶保安員,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擔船舶保安責任的船上人員。該保安員對船長負責,其職責包括實施和維護《船舶保安計劃》以及與公司保安員和港口設施保安員進行聯絡。
  (十)公司保安員,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負責開展船舶保安評估、制訂和報批《船舶保安計劃》、實施和維持批準后的《船舶保安計劃》,并與港口設施保安員和船舶保安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一)港口設施保安員,是指被指定負責落實《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制訂、實施、修訂和維護工作,并與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二)公司,是指承擔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和義務的航運企業,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級
      第五條  船舶保安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保安等級1、保安等級2和保安等級3。
  保安等級1是指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3是指當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盡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根據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證的程度、具體或者緊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潛在的后果確定和調整船舶的保安等級。
  前款所稱威脅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為載體或者工具對下列對象產生威脅的信息: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環境、公共資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設施安全、社會治安等。
  第七條  船舶保安等級由交通部發布。
  交通部發布船舶保安等級時,可以視情發出適當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響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SOLAS公約的要求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安裝船舶保安警報系統,標記船舶永久識別號。
  第九條  公司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所屬船舶進行船舶保安評估;
  (二)負責編制《船舶保安計劃》和已批準計劃的后續修訂;
  (三)實施經過批準的《船舶保安計劃》;
  (四)采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評估或者《船舶保安計劃》及其相關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資料;
  (五)應當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員作為公司保安員,確定每人所負責的船舶,并確保其能夠24小時與船舶、港口設施保安員和海事管理機構保持聯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員名單以及24小時聯絡方式等資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適合履行船舶保安職責的人員作為船舶保安員;
  (八)為船舶保安員、公司保安員、船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九)賦予船長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時請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幫助方面的決定權;
  (十)根據確定的保安等級,采取相應的保安措施;
  (十一)組織、參加船舶保安培訓、訓練和演習;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第十條  在各等級保安狀態下,船舶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船舶保安計劃開展工作。
  發現保安威脅,在船舶保安等級未確認改變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經過批準的保安計劃,采取高于其所處保安等級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護性措施和特殊保護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級高于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舶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安聯絡點。
  船舶的保安等級低于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舶應當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計劃》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級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級,并向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安聯絡點報告。
  第十一條  船長在職責范圍內做出的維護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決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員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絕人員(經確定為SOLAS公約、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人員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絕裝貨(包括集裝箱或者其他封閉的貨運單元)。
  不論處于何種保安等級,船長在任何時候對船舶的安全負有最終責任。如果有理由相信執行任何有關指令會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長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條  船舶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間,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擬掛靠的港口設施履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情況;
  (二)與我國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保安聯絡點聯系,以確定適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級,并掌握有關船舶保安等級的任何變化;
  (三)與擬掛靠的港口設施的保安員聯系,了解該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并掌握有關港口設施保安等級的任何變化;
  (四)如果保安聯絡點確定了該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級并就此發出指令,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向保安聯絡點確認已收到關于保安等級改變的指令,并確認已開始實施《船舶保安計劃》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實施中遇到任何困難,應當與港口設施保安員聯系,并協調適當的行動;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級或已處于的保安等級高于其擬掛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設施保安員,并在必要時與港口設施保安員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擬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船舶,發現可能影響所在區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應當立即向沿岸保安聯絡點報告。
      第二節 船舶保安評估
      第十四條  公司保安員應當確保船舶保安評估由具備評價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員按照本規則、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要求開展,并對船舶保安評估的妥善實施負有最終責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員實施保安評估,也可就某一具體船舶的保安評估委托具備船舶保安評估資質的機構實施,實施船舶保安評估的機構應當對評估的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船舶保安評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或者認可的船舶保安評估規范:
  (一)確定現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確定并評價應予重點保護的船上關鍵操作;
  (三)確定船上關鍵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脅及其發生的可能性,以確定并按優先順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設施、設備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針和程序中的弱點,包括人為因素。
  船舶保安評估應當包括現場保安檢驗。現場保安檢驗應當檢查和評估船上的現有保護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安評估。前述重大變化包括:船舶的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設備結構、功能發生變化,船舶的保安組織機構、職責和協調程序發生重大變化,船舶發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經向海事管理機構說明,可以共同評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完成船舶保安評估后,評估人應當制作書面的《船舶保安評估報告》。
  《船舶保安評估報告》應當由公司加以審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評估報告》應當保密,公司和承擔船舶保安評估的機構應當制定并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泄露的措施。 
      第三節 船舶保安計劃
      第十八條  《船舶保安評估報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應當根據船舶保安評估已經確定的船舶特點、潛在威脅和薄弱環節等情況,編制《船舶保安計劃》。
  《船舶保安計劃》應當就本規則定義的三個保安等級作出規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保安組織機構以及各自職責;
  (二)標明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包括公司保安員的24小時聯系方式;
  (三)船舶與公司、港口設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職責的有關主管機關的關系;
  (四)保安等級1狀態下應當落實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級提高時應當落實的全部附加和特別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計劃》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計劃》的定期審查和更新程序;
  (七)與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保安員及其他部門聯系、報告的程序,船舶內部聯系和報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將企圖用于攻擊人員、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擅自攜帶上船的措施;
  (九)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對保安威脅或者保安狀況的破壞作出反應的程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十二)對締約國政府在保安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指令作出反應的程序;
  (十三)在保安威脅或者保安狀況受到破壞時的撤離程序;
  (十四)保安活動審核程序;
  (十五)與計劃有關的培訓、訓練和演習程序;
  (十六)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安設備的程序;
  (十七)測試或者校準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安設備的頻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報系統啟動點的安裝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復位和減少誤報警的程序、說明和指導;
  (二十)保安和監控設備或者系統的類型和維護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險貨物或者財產及其地點清單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關締約國政府聯絡點報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簽署《保安聲明》的條件以及如何處理港口設施提出《保安聲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締約國的港口、與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和ISPS規則A部分的港口設施或者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以及與固定、浮動平臺或者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鉆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將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條 公司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船舶保安計劃》審查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船舶保安計劃》的決定。對于批準的,應當出具批準文書,對不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船舶保安計劃》批準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換該計劃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設備。
  船舶更換已經批準的《船舶保安計劃》涉及的任何保安設備,應當與本規則和ISPS規則規定的內容等效。更換保安設備后的《船舶保安計劃》應當經批準該計劃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認可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船舶重新進行保安評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員應當對《船舶保安計劃》作出相應的修訂后,按本節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船舶保安計劃》應當保密。
  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執法人員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計劃》中與不符合情況有關的具體部分:
  (一)有明確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或者ISPS規則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過審查船舶保安計劃的相關要求驗證或者糾正不符合情況;
  (二)中國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劃中的保密信息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檢查;外國籍船舶征得其所屬締約國政府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劃中的保密信息未經其所屬締約國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檢查。
  本條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二)對保安狀況受到的威脅或者破壞作出響應的程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三)對締約國政府在處于保安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任何指令作出響應的程序;
  (四)船舶上負有保安責任人員的職責和船舶上其他人員在保安方面的職責;
  (五)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任何保安設備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報系統啟動點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和復位以及限制誤發警報的程序、說明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計劃》。
      第四節 審核和發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應當隨船攜帶。
  第二十五條  中國籍船舶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0日內,對船舶是否具備取得《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條件進行審核,并對審核合格的船舶核發《國際船舶保安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核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一)在交船時或者在投入營運或者重新投入營運之前,船舶沒有《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二)船舶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一締約國政府換旗到另一締約國政府;
  (三)船舶從一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換旗到一締約國政府;
  (四)公司承擔了其以前未經營過的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在《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有效期內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間,至少申請一次船舶保安期間審核。
  第二十八條  中國籍船舶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申請附加審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檢查時,檢查人員有充分理由確認船舶不符合ISPS規則A部分及本規則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計劃作出修正并經批準后,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申請對船舶進行附加審核,以檢查修正后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船舶因不滿足ISPS規則的要求被滯留、被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
       第五節 船舶保安聲明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船港界面活動或者船到船活動對人員、財產和環境可能造成危險程度的判斷,要求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安聲明》。
  簽署《保安聲明》的雙方,應當確保在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就各方所分別采取的保安措施達成協議,說明各自的責任,并按照協議開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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