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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的生產、銷售、購買、穿著佩帶管理工作,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公安機關實施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保安協會在公安部指導下,依法研制推薦保安員服裝式樣,確定保安服務標志。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自行研制、推薦。
第三條 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知識產權為中國保安協會所有,受法律保護,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仿制、變造。
第二章 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員服裝,是指中國保安協會依法研制推薦的保安員上崗服務時穿著的制式服裝,包括服裝、服飾、鞋、帽子。其中,服裝包括:春秋冬常服、執勤服、押運服、訓練服、長短袖襯衣、棉服等;服飾包括:帽徽、肩章、臂章、鈕扣、領帶等;帽子包括:大檐帽、卷檐帽、工作帽、貝雷帽等。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服務標志,是指中國保安協會依法確定的保安員上崗服務時在服裝上佩帶的體現保安服務職業特征的專用標志,由圖案和文字組成。
保安服務標志分為制服式和便服式兩種。
第六條 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實行全國統一式樣、統一標準、統一管理、授權生產銷售。
第三章 生產銷售和購買
第七條 中國保安協會按照嚴格管理、防止壟斷、適度競爭、滿足需求的原則,對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的生產銷售進行統一規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安服務行業協會,可以向中國保安協會推薦生產銷售企業,由中國保安協會審核后授權。
第八條 生產銷售保安員服裝(包括面料、輔料,下同)和保安服務標志,應向中國保安協會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生產銷售企業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營業范圍);
(二)企業的營業執照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
(三)取得ISO質量管理體系認證書及復印件;
(四)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復印件。
第九條 中國保安協會收到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企業的情況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由中國保安協會與申請企業簽訂合同,頒發保安員服裝或保安服務標志授權生產銷售企業牌(證)。
第十條 保安員服裝、保安服務標志授權生產銷售牌(證)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一條 獲得授權的生產銷售企業應當按照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技術標準及質量標準進行生產銷售,不得隨意變更、變造式樣和改變制作工藝,降低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獲得授權的服裝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向獲得授權的服裝面料、輔料生產企業,采購不同檔次的服裝面料、輔料等。
第十三條 獲得授權的生產銷售企業可以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按照規定生產銷售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
第十四條 保安服務標志和帽徽、肩章、臂章等服飾,由中國保安協會統一調配。
第十五條 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實行市場指導價格。
第十六條 未獲得中國保安協會授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
第十七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員崗位及本地區的氣候環境,選用保安員服裝。
第十八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在中國保安協會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安服務行業協會的指導下,到獲得授權的生產銷售企業購買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
第四章 穿著佩帶
第十九條 保安員上崗服務應當按照《保安員著裝規范》,穿著保安員服裝,佩帶保安服務標志。
《保安員著裝規范》由中國保安協會制定。
第二十條 提供隨身護衛、安全技術防范和安全風險評估等服務的保安員,上崗服務可以穿著便服,佩帶全國統一的便服式保安服務標志。
第二十一條 保安員上崗服務應當在保安員服裝左前胸處,佩帶有保安從業單位標志、保安員編號的胸徽。
胸徽由保安從業單位自行設計制作。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安協會依法開展全國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的管理工作,對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授權生產銷售情況和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安服務行業協會負責本地區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的管理工作,監督檢查本地區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授權生產銷售情況和產品質量,指導保安從業單位購買、穿著保安員服裝和佩帶保安服務標志。
第二十四條 獲得授權的生產銷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的,中國保安協會將取消授權,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授權非法生產銷售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的,中國保安協會和地方保安服務行業協會將提出告誡,依法追究其責任,并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購買和使用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的仿制品。
第二十七條 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由保安從業單位及其保安員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保安從業單位未依法選用保安員服裝和指導保安員佩帶保安服務標志的,中國保安協會和地方保安服務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情節采取行業自律性措施,并建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建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安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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